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GMP、G
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为此,国家药监局已经提出加快实施GMP、G 的意见,并就此征求各省(区、市)药监
局意见。经过研究,原则上拟采取以下政策措施:
1、加快监督实施GMP、G 步骤。药品生产企业在2004年6月30日前完成GMP认证;
药品经营企业在2004年12月31日前完成G 认证。
2、加大对认证合格企业的跟踪检查力度。行使认证职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
对取得GMP、G 认证证书企业的跟踪检查力度。凡达不到认证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限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收回认证证书。
3、进一步建立实施GMP、G 激励机制和制约机制。凡通过GMP认证的企业,允许申
报新药、仿制药品,接受委托生产药品;我们正积极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疗机构优先
采购通过GMP认证药品的规定;建议社保部门把通过GMP认证的药品优先列入基本医疗保
险药品目录;建议价格管理部门,对通过GMP认证的药品给以更优惠的价格支持。鼓励通
过G 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连锁经营。对限期未通过GMP、G 认证的企业,从2001年12
月1日起,严格按照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79条执行。
(三)关于执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有关法律衔接问题
国家药监局就法律衔接问题已召开了多次局务会议进行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1、关于药品标准问题。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
依照本法第10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目前存在地方药品标准的品种有:(1)中药保健药品;(2)化学药品;(3)中成药地方标
准整顿遗留品种。为此,国家药监局已经组织专家对原有地方药品标准的品种进行整顿、
评价和标准统一工作。其中: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已于2000年启动,通过国家药监局审
评的品种将收载为国家药品标准;地方药品标准中化学药品的医学评价部分已于今年年初
完成,现已进入标准的复核和修订阶段;中成药地方标准整顿中的遗留品种,国家药监局
专门成立了中成药地方标准整顿办公室,负责地方标准品种上升为国家药品标准品种的工
作。
根据工作进展情况,上述地方药品标准整顿工作预计到2002年底才能全面完成。为妥
善解决地方药品标准品种的过渡问题,我们将向国务院请示并建议在2001年12月1日前
尚未完成地方药品标准评价的化学药品、尚未完成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药品标准的中成药、
中药保健药品,在2002年12月31日以前仍可继续生产,并允许在市场上流通至2003年
12月31日。
2、关于药品抽查检验费用问题。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
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
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为了便于和2002年度财政预算相衔接,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各级药监部门在
实施药品抽查检验时,均不得收取任何检验费用。国家药监局正抓紧起草《药品质量抽验
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将明确药品抽验的任务和职责以及药品质量公报等有关事项。各省级
药监局应当根据本辖区药品监督检查的需要,抓紧拟定2002年药品抽验计划和抽验经费计
划。抽验经费计划必须纳入省级财政。国家药监局亦将尽快拟定2002年全国药品抽验计划,
并就落实抽验专项经费向国务院报告,为保证抽验经费足额到位创造条件。
3、关于药品有效期的问题。
原《药品管理法》对药品有效期没有强制性规定。已上市药品中除新药、抗生素、生
化药品、生物制品均规定有效期外,其他药品没有规定有效期。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
第49条规定,未标明有效期或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为此,国家药监局已专门下
发文件,请各地务必按该文件规定执行。
4、关于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品种审批的规定。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25条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
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后方可配制。
为此,国家药监局已起草《医疗机构制剂审批办法》,将于2001年12月1日起执行。
关于法律衔接问题,拟作如下规定:
(1)从2001年12月1日起,各省级药监局应当依据上述办法和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
许可证》,审批医疗机构新的制剂品种,并核发制剂批准文号。
(2)各省级药监局对2001年12月1日前审批的所有医院制剂品种,依照新修订的《药
品管理法》,在2002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查并核发统一的制剂批准文号。
(3)凡未取得省级药监局核发的批准文号的制剂,从2003年1月1日起,均不得继续
配制;从2003年7月1日起,均不得继续使用。
5、关于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审批问题。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52条规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
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为此,拟作出如下规定:
(1)从2001年12月1日起,凡申报新药、仿制药、进口药品,均须提供直接接触该药
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相关资料,并和该药品一并申报审批。
(2)国家药监局将制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标准,公布可使用品种目录。
2001年12月1日起,国家药监局将适时公布限期淘汰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的产品目录。
(3)根据国办发[1998]35号文件规定,国家药监局负责对药品(包括医药包装材料)
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的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
办法将由国家药监局另行制定。
6、关于药品零售企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的规定。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15条规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具
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根据国际惯例,销售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
备审核和调配处方的执业药师。考虑到我国药品零售企业中药学技术人员配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