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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1990年4月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设放射防护监督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放射防护监督任务。 放射防护监督员依法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防护监督员的管理和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员的资格 第五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应具备: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工作认真,身体健康; (三)熟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和规范,热爱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地)以下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第五条的资格要求外,还应具备: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医(技)师(士)以上或相当的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监督工作范围内的基本专业知识; (三)从事放射防护工作3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七条 省级以上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第五条的资格要求外,还应具备: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主管医(技)师、工程师以上或相当的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 (三)从事放射防护工作5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三章 监督员的任命 第八条 县、市(地)级的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其所属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或其他机构中推荐合适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见附件)。 第九条 地方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本规定第二章的要求审查、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任命的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分别为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派出人员,依法在辖区内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所设的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并发给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四章 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一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放射防护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的放射防护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情况监督检查; (四)宣传国家放射防护法规、标准和防护科学知识; (五)负责对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参加处理放射防护纠纷; (七)对加强和完善管辖区内的放射防护工作提出建议; (八)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应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正确执行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主动出示监督证件,佩戴卫生监督证章,文明执法。 应按要求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处理的案件要做好归档工作,遇有疑议或争议的放射防护问题,须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放射防护监督员不得直接实施处罚。但有权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实行统一任命、逐级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防护监督员的任免或调离均须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六条 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监督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时,应收回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七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时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失职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任命单位撤消其放射防护监督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放射防护监督员推荐审批表 发布时间:1993-1-1 9:11: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