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系统的破坏的具体案子
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 fef 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 具体考察环境犯罪的几种类型,可以发现:抗拒环保监管罪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直接故意,破坏资源罪的主观方面以间接故意为主,而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则往往是一种类似于传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污染环境犯罪后果的产生和显现具有偶然性、潜伏性和长期性等特点,适用传统的过失理论无法对其主观方面予以合理的说明。对此,学界提出了“危惧感说”、“结果规避义务说”以及“期待可能性说’等理论观点。在环境犯罪中,行为人故意侵害环境的情形很少,而过失侵害环境的情形却很多。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环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很困难,如果恪守“无罪推定”和“无过错即无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势必枉纵相当一部分的环境犯罪,因此,在环境法学界,不少学者都主张环境犯罪,特别是污染环境犯罪,应当采纳严格责任原则;当然也有不少学者持反对意见。 我国大陆刑法学界对严格责任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指不具备犯罪心理的犯罪,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即使不具备犯罪心理,也可认定为犯罪并受到刑罚处罚。另一种认为,严格责任是指只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某项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而不要求证明犯罪过错的存在,就可以认定的犯罪。在上述两种对严格责任的刑法解释中,第一种与民法和一般法学理论中所讲的严格责任是相同的,而第二种,也就是目前刑法理论中通常所说的“严格责任”,确切地讲,应当是“过错推定”。这也可以从环境刑法的实践中得以证明。 此外,严格责任的适用还有一定的例外,当被控诉方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自己无法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时,法院应当取消对被控诉方的控告。例如英国刑法上就存在两种抗辩理由:一种是“无过失辩护理由”,即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地触犯该法的犯罪,是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他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他曾做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就可以免责;另一种就是所谓的“第三者辩护理由”,即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方面没有过失,而且需要证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或过错引起的。在美国,被告则可以援引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来对严格责任进行抗辩。 这些限制和例外规定表明,刑法实践中所谓的“严格责任”要比民法上的“严格责任”宽松得多,责任本身并未明确地对行为人提出高于通常合理注意义务的责任标准。尤其是例外规定中的“无过失辩护理由”,更是明确地具有过错推定情形下的反证性质。因此,在各国的环境刑法实践当中,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严格责任”,所谓的“严格责任”只是“过错推定”,至少可以认为,所谓的严格责任即使有,也并未在环境刑法领域形成一项普遍的原则,因为严格责任本身“不问过错”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精神主旨,难以发挥刑事责任预防犯罪的基本功能。 在环境犯罪中,不当采掘或利用资源的行为,以及污染环境的行为,其危害后果的发生和显现通常具有偶然性、潜伏性与长期性,如果强调危害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必须具有必然性的认识,才能构成犯罪故意,那么,势必大部分行为人都会以自己没有这种必然性的认识 fef 为抗辩,而要由控诉方对这种必然性的认识进行证明,又存在相当大的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在环境犯罪中,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不宜采纳“结果必然性说”。即使就一般故意犯罪而言,从犯罪的角度看,在人的主观因素中,对犯罪起决定作用的是人的意识而非认识;从刑事责任的角度看,罪过是行为主体应受道义和法律谴责的一种心理过程,而在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决意这两个因素中,认识因素并不包含这种应受谴责的性质,只有意志才包含这种应受谴责的性质。因此,基于刑法的一般原理,对于环境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也应当采纳“结果盖然性说”。只要行为人对危害环境的后果有盖然性的认识,就满足了环境犯罪故意所要求的认识程度。 然而,在刑法理论和实务上,认识状态的不同,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大小的判断。通常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危害行为必然会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仍然实施该危害行为,那么,其对于危害后果的意志状态无异于希望和追求,而不仅仅是容忍和放任。在犯罪故意的分类中,直接故意主要是指对危害后果希望和追求的罪过状态,而间接故意是对危害后果容忍和放纵的罪过状态,因此,直接故意的认识状态可以是必然性的认识,也可以是盖然性的认识,而间接故意的认识状态只能是盖然性的认识。 由于环境犯罪是一类罪,其包含的三种主要犯罪类型的行为表现和危害结果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并不能概括地描述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就是故意或过失,而必须分情形讨论。 在环境犯罪的三种分类中,抗拒环保监管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所谓的对危害后果的希望、追求,抑或容忍、放纵。相反,抗拒行为本身的实施就已表明一种直接故意,因此,抗拒环保监管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在破坏资源犯罪中,行为人不当采掘自然资源的目的通常都是为了营利,而不是希望或追求危害环境结果的发生,因此,破坏资源罪的主观方面一般不是直接故意;常见的情形是,为了达到牟利的目的,行为人即使预见到非法采掘行为的危害后果,也会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容忍和放任的态度,即所谓的犯罪的间接故意。由于破坏资源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通常只局限于一定范围内,而且行为的表现也比较直接和明显,相对于污染环境犯罪而言,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因此,没有必要加重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危害后果的预见义务,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在一般情形下,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时,即使发生了危害环境的结果,也不应当规定为犯罪。因此,破坏资源犯罪的主观方面不适宜规定为过失犯罪,而至少是间接故意才能定罪。例如,我国的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而且要求以牟利为目的和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为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以牟利为目的,或者行为人不知道其所收购的林木为盗伐、滥伐林木,都不构成该罪。 至于污染环境罪,由于污染行为及其后果本身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危害后果产生和显现具有偶然性、潜伏性和长期性,因此,不论是出于强化预防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还是出于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需要,都应当加重污染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预见义务。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当规定过失犯。 传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包括三个要素:一是预见义务;二是规避义务;三是危害结果。对于过于自信 fef 过失的成立,上述三个要素缺一不可。这里所谓的危害结果并不仅仅是指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上所讲的实际损害,还应当包括现实危险;而预见义务和规避义务中,预见义务对于过失的成立是具有先导意义的,没有预见义务,就没有规避义务。传统过失论中的预见义务是指对具体危害结果的预见,也就是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在何时、何地、如何发生。而污染环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偶然性、潜伏性,使得传统过失犯的预见义务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从而不得不依赖于过失理论做出新的解释。 为了解决诸如环境犯罪中的过失犯的预见义务问题,学者们主要提出了以下几种理论观点: 一是期待可能性说。所谓期待可能性,就是指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来看,社会能够期待行为人避免该犯罪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如果行为人违背了该期待,在能够实施合法行为时,而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是有过错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不能期待实施合法行为,即没有这种期待可能性时,即使行为人能够认识犯罪事实或能够意识到该事实的违法性,也不应当认为行为人是有过错,因而也就不应当对行为人施以刑法规定的非难。所谓的期待可能性在实质上属于违法阻却事由的范畴。 二是危惧感说。该学说认为,过失犯的行为人对危害后果不需要有具体的预见,只需要对危害后果可能发生存有一种危惧感,就应当担负防止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要制定出某种能够保证企业活动安全的措施,作为企业的义务加以落实。如有怠慢,即可认为有过失。为了不致发生灾害,每一个从事有危险性的企业活动的人,都应该在各自的立场上,把引起灾害的行为理解为没有达到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的过失行为。 三是结果规避义务说。该学说认为行为人既然知道了自己所从事业务的危险性,以及给他人带来损害的可能性,就有义务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这些危险造成了损害,应认定过失成立。如果采取了有效措施,即使发生危害,行为人也没有过失。因此,在环境犯罪中,将污染环境犯罪的犯罪形态规定为危险犯,而将其主观方面规定为过失犯,符合整个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 上述观点尽管名称各异,但其蕴涵的理论思想实际上却是一致的。犯罪过失在构成上主要可以概括为预见义务和规避义务两个主观因素。“危惧感说”主要侧重于预见义务的理论革新,即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的预见义务,并不仅仅是对具体的危害后果的预见,更主要的是包括对抽象的危险后果的预见,这种预见通常表现为对潜在的危害后果的一种危惧感或不实感;“期待可能性说”和“结果规避义务说”则是侧重于对规避义务的阐释,而规避义务本身既是以预见义务为前提的,又在一定程度上对抽象的预见义务予以了限制,从而与预见义务有机融合在一起,构成了污染环境犯罪的过失内容,符合整个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 编者按 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101厂)的苯胺车间因操作错误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火,导致100吨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含苯和硝基苯,属难溶于水的剧毒、致癌化学品),导致江水硝基苯和苯严重超标,造成整个松花江流域严重生态环境破坏。 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同时,鉴于本案标的额巨大,且涉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方同时提出了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 尽管在赴哈尔滨提交诉状之前六位师生已经意识到本案无论是以自然物作为原告、还是以六位自然人作为共同原告,均与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和起诉的规定不符,存在着原告不适格的法律障碍和最终可能出现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但是,他们认为,此举有益于推进中国司法理念的更新和审判制度的改革,特别是推动正在进行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有关公益诉讼的条款,在环境诉讼中引入濒危动植物等自然物作为当事人,以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和放宽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构建新的诉讼模式以适应解决人与自然和谐面临问题的现实需要,为落实党中央建立和谐社会的方针推进制度建设,毅然花费了近两个礼拜的时间准备诉讼文件,并派遣汪劲、甘培忠两位教授自费前往哈尔滨办理起诉事宜。 然而,令人感到意外的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得知诉讼情况后并未接受原告代表向法院递交的诉状及其相关证据,甚至不敢阅读《起诉书》,而是在时隔数小时之后由立案庭主管法官温和并且苦苦地向原告代表以口头方式说“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及一切听从国务院决定”等为由拒绝接受本案,而这一理由与原告代表事前预料的“原告不适格”的理由大相径庭。也就是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是在未直接阅读诉状的条件下做出该口头决定的。案件不能受理并不是因为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的缘故,毫无疑问民事案件被政治化的思维和处理方式封杀了 fef 对此,原告代表坚持向立案庭提出了应当依法接受诉状、如果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裁定不予受理的建议。但是,此举也被法官婉言拒绝。 这样,原告代表只好带着事前准备好的若干份诉状及其证据当天晚上回到北京。 尽管中国真正实现法治、法院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的道路还很漫长,但是这次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的行动将在推进中国司法制度进步的版图上写上凝重的一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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