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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1996年版2004年修订过的《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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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1996年版2004年修订过的《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急 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fef 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管理,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实施。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定期发布信息,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协调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城市房地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
  (二)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批,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办理纳税登记;
  (五)到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要求办理其他市场准入的证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或不参加资质核定的企业,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给予降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到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在一个月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基础设施连同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是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进行交易活动的场所。
  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市场登记,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fef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办理登记、验证、评估等有关手续,并签定书面合同,按规定缴纳税、费。
  房地产交易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先取得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房地产交易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房地产交易时必须进行价格评估。
  其它房地产交易,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评估或交易当事人委托评估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由依本条例规定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成交价格是缴纳税费的依据,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它合法方式指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已出租的房屋进行转让前,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权优先购买;若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原租赁继续有效,但承租人应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定合同。


  第二十六条 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改变原规定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及其再转让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人凭有效证件,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抵押合同生效。


  第三十条 抵押人对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合同和抵押顺序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 fef 。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所得价款应在先缴纳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按《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属于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继续出租的房屋,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指在房地产交易中,以营利为目的为当事人提供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省外入黔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到经营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四条 进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可以收取经营性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省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四十六条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发放房屋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件。


  第四十七条 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应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未按规定缴纳税、费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改中出售的公有住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确认产权属性和比例后,由出售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九条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指以经营方式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成片住宅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环境容貌、安全保卫等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的行为。
  城市人民政府应倡导和推进物业管理。


  第五十一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本条例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有偿提供与物业管理相关的配套服务。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的收费,属事业性的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属服务性的由双方商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规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合同,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质量无保证的;
  (二)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三)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有关规定义务的。
  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实施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法律有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 fef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执照后的一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年05月28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01日 (地方法规)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3 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省长?石秀诗?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建设”、“或个人”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删去第五条。?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款改为第六款,其中“应向”修改为“必须在30日内向”、“三个月”修改为“90日”。?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后增加:“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 fef 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修改为“均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第三款中的“15日内”修改为“90日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中的“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修改为:“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第三款修改为:“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四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一律异地安置”修改为“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临时过渡补助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修改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过渡费”、“临时过渡补助费”、“过渡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款修改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 fef 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前增加“规划管理部门”,其中“房屋用途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十四、第四章“法律责任”改为“罚则”,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 fef 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必须在30日内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屋,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九条 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他相关事项,以公告形式公布。?
拆迁人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 fef 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九条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 fef 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或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差结算,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能随即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过渡房给被拆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但自行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第四章 罚 fef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HJ0〗?〖HJ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   贵州省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罗静
附近有学校  商场  医院  
但是价格高  无固定车位   国家统计局机构可以找到这类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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