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把男孩传宗接代风俗融入审判中是否合法
一般来说,法律的骨架和血肉是由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两种成分组成,它们都是法律的最重要的要素和规范形式。两相比较,法律原则呈现出与法律规则的诸多差异:(1)从规范的内容和文字的表述来看,法律规则是非常明确具体的,并且有着较为严格的内部逻辑结构。“故意杀人者,应处以死刑”、“凡进行不动产转让,必须缔结书面契约”等等,在这里,法律的意图非常明确,法律的要求也很清晰,操作性很高,即使是在 fef 些内容较为宽泛的法律规则里,专业的法律人还是可以通过阅读法典较为准确地了解它的涵义。但是,法律原则则往往是比较含糊和抽象的,不论是民法中作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刑法中源远流长的“罪刑法定原则”,还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人不应自证其罪原则”以及行政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它们往往都是由简约的文字表达的一个法律理念,仅仅通过阅读文字,很难准确掌握该原则的涵义和要求,在很多时候无法进行具体的操作和实施,因此往往只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2)根据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的观点,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法律规则的适用表现为“非此即彼”或“全有或全无”的模式。也就是说,对一个具体的案件,如果经过推理和论证,认为应当适用A这个法律规则,那就不能适用B规则,否则就会得出荒谬的结论,并构成法律适用错误。例如某人仅仅作了一个错误行为,却判决他触犯两个罪名,承担两份惩罚,这显然是不当的。但是,法律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则表现为另一种模式,即两个甚至多个原则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而不构成冲突和矛盾,也就是说,某个案件可以同时依据A原则和B原则进行裁决,两个原则在此同时发生作用,只不过可能对一个原则的考虑多一些,对另一个原则的考虑少一些而已。因此可以说,规则在适用时往往是竞争性的,而原则的适用则可以兼容和共存,常常表现为一种“既此又彼”的模式。(3)与上一个差异相联系,则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就只能适用于缔约过失而不是履约过失,关于盗窃的规定就不能用于抢劫。相比之下,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则相对要广泛得多,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就是一切法律活动都不可回避的基本准则,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既可用于商事交往的财产关系中,也可用在婚姻家庭等人身关系中。属于某一个法律领域的原则,它的约束力及于整个法域。(4)从法律内容的性质和稳定性方面来看,法律规则更主要是规范性的,它针对具体的事项提出具体的要求,是特定时期立法者调整社会关系的意图的体现;而法律原则更主要是价值性或道德性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原则往往就是道德原则,如人权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它们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步形成和积淀下来的,是社会自发演化的结果而非某个立法者主观设计和建构的结果。因此,法律规则因其主要是规范性的,可以轻易为立法者设计或改变,而法律原则主要是价值性的,一般经由长期社会发展所创设或消除,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正是因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存在上述区别,所以在实际应用中,他们所发挥的作用或功能也存在差异。就法律规则而言,它构成了法律规范的主体,是法律的权利、义务的载体。对立法者而言,正是通过法律规则得以表达了他对于调整社会关系的看法和意图,而对于当事人而言,正是通过法律规则,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藉此指导和约束自己的行动。同时,对于法官,也正是凭借法律规则,对发生的纠纷进行分析、判断、评价并作出裁决。可以说,法律规则是明确的规则体系,是连接立法、社会和司法的桥梁与纽带。相比之下,法律原则由于其内容抽象、价值色彩浓厚,它在法律运行中的功能则主要表现为下列几个方面:(1)法律原则对法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我们讲,法律原则,尤其是某一法律部门中的基本原则,它们是经过长期的社会生活的发展形成的根本性规范,是该法律领域的基础性 fef 理或原理。对于立法者而言,某些基本法律原则就是他们进行法律创制时必须遵守的标准,不论是在某个制度的设计时,是在权利义务的分配时,还是对某个法律概念进行界定时,都不能忽视该法域中的原则,更不能与该原则形成矛盾和冲突。可以说,法律原则对立法活动在事前具有指导的功能,在事后则有评价的功能。也就是说,具体的立法内容是否和该法域的基本原则相冲突,是衡量该法律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标准。例如,当立法者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重大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行聘请律师而只能接受政府为其指定的律师时,该规定实际上已违反了刑事诉讼中“律师自由和被告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而这样的规定应当被撤销和宣布无效。(2)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当人们对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进行理解和解释时,法律原则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法律是需要解释的,法律的真实意义只有在解释中才能发掘和呈现,即使是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则或法律概念,在和具体案件相结合从而推出裁决结果的过程中,也需要司法人员正确地合理地解释其含义以及在本案中适用的理由。在很多情况下,尤其是面对较为概括的规则和较为复杂的案件时,人们往往会得出多种理解和多种解释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判断哪个解释结果是正确的。这时候法律原则就起了一个衡量的标尺的作用。正如前面已指出,对规则的制定是以法律原则为指导的,所有的规则在理想状态下应是与法律原则的要求和精神一致的,因此,在对具体规则进行解释时,也应坚持一个标准,即对规则的涵义的解释起码应不与原则的要求相冲突,否则,就应当认为这种解释是错误的。这种利用法律原则判断对规则的解释是否正确的方法在法律解释理论中被称之为目的解释,它和其它解释方法相结合,可以引导法官寻找到对规则或概念的唯一正确的解释。(3)在法律规则存在矛盾、缺陷或不足时,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起到拯救规则错误和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尽管现代的立法技术立法经验十分发达和丰富,但是并不能完全避免在成文法典中出现两个规则上下矛盾以及对某种问题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或者是出现某种规则在个案中适用的结果无法令人接受的情况。在这种可以称之为“规则谬误”或“规则不足”的情况下,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个案审判的根据,从而对规则起到补充和补救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挽救成文法的不足。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一种特殊设计的救济机制,专门用以补充规则的不足。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原则总是处在幕后指引着规则的使用,而一旦出现规则不能和不足的特殊情况时,法律原则就会从幕后走向前台,直接充当判决个案的法律依据。这种情况,在英美法系比较多,在大陆法系也并不罕见。 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这个遗产继承纠纷案,曾经引起了大范围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社会公众、司法官员和法学理论人士均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的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在法理上具有特殊的理论探讨价值。 法律原则不可以轻易地成为判案的直接依据,这是为法律原则表述简约、内涵抽象、可操作性差等特点所决定的。如果在审判中动不动就引用法律原则来判案,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巨大的从而是很危险的自由裁量权,而 fef 必然会使法律的客观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所以,一般说来,法律原则直接作为判案依据往往只出现在下列的情形中,或者说它的适用要满足如下的条件,遵循如下的规则:(1)案件在法律上必须是有争议的特殊或疑难案件(hard case),而不是清晰的简单案件;(2)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依据,即法律存在漏洞;或者是存在法律规则,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则存在冲突,无法判定何者适用;或者是存在一个规则,但该规则适用于本案得出的结果显而易见无法使人接受,即法律存在谬误;(3)法律原则的直接引用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也就是说,法官必须为其引用法律原则提供充分的法律论证。 那么,在本案中,泸州市中级法院依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判决当事人遗赠行为无效是否合适呢? 首先我们应当承认,基于一方当事人特殊的“第三者”的身份,本案确实属于一个非常特别的案件,是个典型的疑难案件,这个案件所引发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当初的立法者甚至是法学理论界所始料不及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本案的审判便很难依常规思路去操作。其次,对本案的特殊情形,法律上有没有相应的规则作了规定呢,如果有规定,这个规定是否合适呢?根据对本案判决持反对意见的四川大学法学院周伟副教授的说法:此案是一件继承纠纷,应当适用《继承法》,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继承法,应当支持她的继承权,不能用道德判断代替法律判断。[1]按照这种意见,本案确实存在着与案件对应的法律规则,具体说就是《继承法》的第16条和第17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依据这些规则,黄某通过公证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送给张某应当是合法的。但是,本案的法官却认为这些规则在本案中是不可以适用的。原因在于该规则适用的结果违反了民法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适用的结果无法为社会接受。法官的考虑是:在本案中,黄永彬和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合法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上还是从《婚姻法》上讲,双方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义务与道德规范,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此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同时也违背了我国现行的社会道德标准,尤其是其将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于情于理皆讲不过去。因此,法官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原则性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当事人的遗嘱行为无效。 综合本案的判决过程来看,在本案中,确实存在着与案件相对应的法律规则,但是该规则适用于本案之后的结果被法官认为无法接受,是与社会通行的主流道德相冲突的。在此情况下,法官认为应适用法律原则判案,而否弃相应的规则。我们认为,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结合案件发生地的具体的经济、社会情况和风俗传统,当事人的行为确实已为主流的社会公德所不容,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的判决不是过于保守,而是持守了平衡,法官的判决也绝非如有的媒体所说的是用道德教条去评判法律是非,而是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 其实,在很多年前的大洋彼岸的美国,也发生过一个与本案相似的著名案件,即里格斯诉帕尔玛案。在那个案件中,拥有继承权的16岁男孩为了早点获得遗产而毒死了他的祖父。而对这个案件,法官陷入了困境,因为按 fef 当时的继承法,已成立的遗嘱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执行,也就是说杀人者应获得被害人的大笔遗产,但是这样的结果却让法官们无法接受。最后经过了争论,法院以“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剥夺了男孩的继承权,过错者受到了惩罚而不是奖励,法律的正义因此得到了维护。 这两个案件,一前一后,一东一西,一个英美法系一个社会主义法系,案情和性质虽然不同,但法官思维和推理却颇有异曲同工之处,很值得玩味。 具体可参考顶顶购www.dindingou.cn 可以 这是我的份内事,我想给你答案参考: 1、没领结婚证,但是按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办了酒席,算合法夫妻吗? 你们的事该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吧,那就是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不是合法夫妻,属于同居关系而已!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公布实施以后,就不承认了。不管你 fef 举行何种仪式,只要不登记,就不合法。 2、女方收的彩礼钱算不算非法所得?是不是有非法买卖婚姻的嫌疑?(注:现在感情不和可能要分手,是女方不想和我过,我想要回那些彩礼可以吗?如果通过法律应该以什么理由起诉?) 尽管中国禁止买卖婚姻,但由于传统世俗的原因,这种现象事实上是无法根除的,因此,最高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变通规定,你们的情况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返还,但建议以协商为主,避免矛盾激化。协商不成,如果没有生育,则以返还财物为案由向法院起诉;如果生育了,则以解除同居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孩子的抚养关系并提出处理上述彩礼问题。 协商成功,最好到当地基层组织的调委会作个备案,无须起诉,如果没有孩子,法院也不受理的! 更详细的,请到书店查阅有关资料!或咨询一下律师! 这个应该算是事实婚姻了吧 收彩礼不应该算是什么非法所得吧,应该算是一种习俗 按常理谁提出来算,谁就要退回所收彩礼的. 但若是遇到一顽主,事情会有点麻烦的, 具体要怎么打官司,我也不清楚, 因为我没遇到过这种事呀 没领结婚证,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按照当地的习俗,法院会充分给于考虑的,如果结婚时间不长责任完全在女方的话,有可能支持要回彩礼,但要是婚姻无法继续的主要原因在男方那就不肯能要回彩礼!全和不全分,为什么不能过了呢?先要想办法解决问题,不行了在考虑分手,能继续的话先把结婚证办了,一家之言 可以找个律师咨询一下啊,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是比较明智的做法! 不管什么习俗,没领证就不爱法律保护的,既然她不爱你,又不能协商的话,就不要了离了算了,彩礼不多也不要了,天涯何处无芳草! 可以和女方协商,未果,要求政府部门调庭。 不在一起了可以要!彩礼钱不算非法,只是当地的风俗习惯.你们是事实婚姻了. 没领证,在法律上只承认你们同居而已不受保护的.至于彩礼是当地的习俗,女方想分手,那等于悔婚,聘金跟彩礼应该退回. 婚姻法规定:1994年以前没有登记但是按照民俗仪式组建家庭,生养孩子, 都视为事实婚姻.但是如果是在1994年以后,没有登记的,法律上仍然不承认. 很同情你表姐,很可惜她当初没有办理结婚证.道义上讲,他们当然是夫妻,离开他们家争取自身自由和幸福,是你表姐的权利,可怜了两个孩子. 无证婚姻法律是不予支持的,如果女方提出离婚,那她就应主动退还聘金彩礼,如果不退,也不要计较钱的事,要是我就是贴上钱也会和这样的女人分手,因为如果女人明事理的话就不会把钱看得如此重要. 色即是空,空也是色。 什么事都计较,人家白给你养活一个20岁的大闺女呀。 以婚姻法这完全不属于合法婚姻。。。 你们是犯法的吧,希望你们能多学习法律知识,谢谢。 按现在法律不算是合法夫妻,彩礼是某些地区遣留下来的风俗,但某些人确拿他做买卖婚姻的违法的事。这也是法律不允许的!!! 1、没领结婚证,但是按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办了酒席,算合法夫妻吗? 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没领结婚证算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1994年2月1日后再没有领结婚证一起生活的就是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不是合法夫妻,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实施以后,就不承认 fef 。不管你们举行何种仪式,只要不登记,就不合法,就不是合法夫妻。 2、女方收的彩礼钱算不算非法所得?是不是有非法买卖婚姻的嫌疑?(注:现在感情不和可能要分手,是女方不想和我过,我想要回那些彩礼可以吗?如果通过法律应该以什么理由起诉?) 由于传统世俗的原因,这种现象事实上是无法根除的,因此,最高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变通规定,你们的情况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返还,但建议以协商为主,避免矛盾激化。协商不成,如果没有生育,则以返还财物为案由向法院起诉;如果生育了,则以解除同居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孩子的抚养关系并提出处理上述彩礼问题。 协商成功,最好到当地基层组织的调委会作个备案,无须起诉,如果没有孩子,法院也不受理的! 最好是咨询一下专业律师! 我老师说了这在法律上不承认的,不算啊 这种婚姻是不成立的 法律是不承认的 至于你想要回彩礼 那就要看 你们那里的习俗了 就算是办了酒席你们也只是属于非法同居 我劝你还是不要了 算是给女方的一种补偿吧 如果可以回头的话那你们还是要在一起的 缘分是多么的珍贵 何况你们都这样了 在一起的话就快去领结婚证 祝你们幸福 快乐 在婚姻法上,你们没去领结婚证就不是合法夫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fef .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15.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8月30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4篇 司法解释3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8篇 相关论文8篇) 为了准确地适用民事政策法律,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民事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各地的审判实践经验,就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离婚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反动封建的、资产阶级的婚姻观点,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准。 (1)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 fef 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2)一方向对方索要的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3)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应准予离婚。 (4)因一方升学、招工、提干等引起思想感情变化而提出离婚的,处理时应区别对待。对喜新厌旧的错误思想行为,要依靠有关单位组织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的,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的,可调解或判决离婚。 (5)因生女孩或女方采取节育措施而提出离婚的,应依靠有关组织和群众对其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认识错误,尽量调解和好。如果夫妻感情原来较好,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6)实行生产责任制后,一方身体不好,或缺乏生产技术、收入较低,生活出现了暂时困难,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夫妻原来感情较好,应多做思想工作,促使夫妻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和睦团结,调解无效亦可判决不准离婚。因对方好逸恶劳,或不务正业而提出离婚的,应配合有关方面,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如坚持不改,又无和好可能的,可调解或判决离婚。 (7)没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处理这类纠纷,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促使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经过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着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或财产的分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8)因重婚而提出离婚的,应按照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签发的(83)法研字第14号文件《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首先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对离婚问题,要根据婚姻基础,重婚的原因和子女利益等情况酌情处理。 (9)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10)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 fef 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11)因一方劳改对方提出离婚的,应在保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考虑有利于劳改人员的改造,以及刑期长短和罪行的性质等情况,予以处理。对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刑期不长的,应尽量做和好工作,经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二、离婚时财产的处理问题 人民法院对离婚时财产的处理,应依照婚姻法第十三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的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状况,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12)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外,应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可根据共同财产的实际状况,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合理分割。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负责抚养的一方代为管理。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1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离婚时,如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转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应归本人所有。 (14)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1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的多种经营和承包责任田的当年收益,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生产资料和离婚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殖专业,应从有利于生产考虑,予以合理调整或作价处理。 (16)城乡个体经营户的生产资料、合法收入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应根据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合理分割。 (17)属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 (18)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19)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20)因生女孩或女方采取节育措施而引起离婚的,分割财产时,要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应予照顾。 (2 fef )对劳改人员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既要保护其配偶和子女的权益,也要依法保护劳改人员的权益。属于他们婚前个人所有的财物,原则上仍应归其个人所有,对夫妻和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应合情合理。 干嘛那么斤斤计较.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分手,女方总跟了你一场把彩礼要回来.不免搞出一场闹剧.显得你象个不男人.思想觉悟高的人看了会瞧不起这种行为举动,会带鄙视眼光看 好好想想女方不跟你过了你完全一点责任也没有吗 不合法 你没看见法院前面的两个字 ? 人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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