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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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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法定事由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 fef 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申请离婚的理由】
  1.性格不合;
  2.其中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发生异性关系;
  3.与家人和亲属感情不合;
  4.男女双方中其中一方或双方,有暴力倾向;
  5.男女双方不同意同住;
  6.在性方面不满;
  7.抛弃家庭成员;
  8.从精神方面进行虐待;
  9.与第三方有暧昧关系,但无发生性行为;
  10.有一方出轨;
  11.有一方与第三者在床上发生性行为被另一方查到;
  12.一方发现对方有一些与朋友无关的短信或书信内容;

【离婚的法定条件】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 fef 件。 “调解无效”则是程序性规定,不能视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案件,许多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调解无效”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反映。而有一些离婚案件,虽然是“调解无效”,但并非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工作中,往往存在着力与不力,深入与不深入等差别,直接影响着调解效果。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说明,“调解无效”和“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不完全相同,“调解无效”并不都等于“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应当把“调解无效”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 在审判实践中,既不要把“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完全等同起来。也不要把“调解无效”简单地作“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志。更不要把“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是“感情确已破裂”。
  【如何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有两条途径,法院诉讼离婚和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两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一、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程序便捷。
  协议离婚过程中离婚协议的起草过程,应十分慎重,决不能草率行事,必要时最好请律师把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三章 离婚登记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如果双方都同意离婚,并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能够达成协议,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修改实施后,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十分便捷。
  二、法院诉讼离婚:便捷与繁琐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夫妻一方坚持不离或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的,只有通过法院诉讼离婚。

一、协议离婚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和条件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合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确认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经有适当处理的,应当办理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但有以下情形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1)一方当事人请求登记离婚的;(2)双方当事人请求离婚,但对 fef 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分割、债务清偿未达成协议的;(3)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4)双方当事人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需要注意的是,对离婚协议的效力,《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就“因履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同样也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和程序
  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的协议离婚由民政部门主管。具体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在具体程序中必须经过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上述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其中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在审查过程中,必须全面了解协议的内容,尤其是注意双方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的生活困难帮助、分割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是否合适。
  3.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对于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如果当事人未达成离婚协议、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当事人从领取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离婚登记的撤销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离婚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解除婚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
  如果当事人认为其符合离婚条件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 fef 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起诉,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调解不适用于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考虑到当事人进行诉讼离婚之前大都被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及其亲友调解的现实,同时也为了克服法院久调不决、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专门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协议离婚仅适用于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情形,而诉讼离婚则适用于一切离婚关系。如果双方要解除的是事实婚姻,则仅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不能通过协议进行离婚。
  (一)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殊保护
  1.在诉讼离婚中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以保护军人的利益,维护人民军队的稳定。
  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军官和士兵,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士兵,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退伍、复员、转业和在部队中不具有军籍从事后勤管理、生产经营的人员,均不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一方。双方都是军人或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此规定,仍适用一般法定离婚事由加以处理。
  如果由于军人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又屡教不改或其他情形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使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又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准予离婚。
  2.在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依据婚姻法第34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的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请求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所谓“确有必要”,根据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主要指下述两种情况:(1)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已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2)女方怀孕或分娩的婴儿是因与他人通奸所致。
  (二)诉讼离婚的法律原则
  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因此,法定的离婚事由是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查,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国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并且在该条第3款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从而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即使提出离婚的一方有过错,只要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和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fef 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5)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且难以治愈的;(6)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难以共同生活的;(7)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8)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9)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10)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提起诉讼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13)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三)诉讼离婚的程序:
  1、起草起诉状;
  2、准备诉讼所需要的证据;
  3、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状和证据;
  4、法院决定是否受理该诉讼;
  5、法院受理该离婚诉讼案件之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对方发送起诉状副本;
  6、法院安排开庭时间并向双方发送传票;
  7、开庭:双方均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代理诉讼(一般情况下离婚当事人必须到庭,如果因特殊原因实在不能到庭,必须向法庭出具是否离婚的书面意见);
  8、法院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对是否准予离婚,以及如何分割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如何解决等问题作出判决。
  (四)在诉讼离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 管辖
  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调解。
  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3、诉讼中的证据
  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些证据包括:
  (1) 能够证明自己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
  (2) 如果对方有过错的话,能证明对方过错的证据;
  (3) 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证据;
  (4) 如果要争取小孩的抚养权时,则需证明自己有抚养能力的证据;
  4、判决与上诉
  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作出判决。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 fef 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如果调解不成,二审法院可以作出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涉外离婚
  1、涉外婚姻是指一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婚姻,包括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在我国,“涉外婚姻”也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的婚姻。根据我国法律,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凡涉外婚姻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或离婚的,都必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
  2、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时,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这就需要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的效力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作了如下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在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诉讼,适用我国的法律,其中关于女子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基本与前面所述的一般离婚案件相同,大家可以参阅相关章节,此处不再重复。

【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1、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2、婚姻终止只能因两种法律事实为发生原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离婚。
  (1)婚姻因配偶死亡的法律事件而终止。
  ①自然死亡,婚姻关系的主体之一已不复存在,必定引起夫妻关系的消灭,并且发生遗产继承等法律后果。在立法上,有的国家明文规定,配偶一方的死亡引起婚姻关系的终止。有的国家在法律上未作出明文规定,认为主体死亡必然引起婚姻终止的结果。
  ②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 ,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但个别国家规定,自生存一方再婚之日起,其原有婚姻关系始告消灭。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以后确知失踪人并未死亡时,须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撤销原宣告死亡的判决。
  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有些国家则规定,在此情况下,须经夫妻双方同意并须重新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才能恢复。
  如果其配偶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后一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其原来的婚姻关系不再恢复。这是鉴于人身关系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多数国家对此作了明文规定。
  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 fef 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2)婚姻因离婚的法律行为而终止。
  ①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也称婚姻关系的解除,即在法律上终止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离婚不仅直接涉及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而且关系到子女和财产问题,对家庭和社会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离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同时还要涉及财产分割,对子女的监护以及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扶养等问题,在婚姻家庭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②离婚的法律特征:
  A 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在离婚行为中必须体现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行政离婚,当事人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申请离婚的意思表示;诉讼离婚的 ,当事人即使有诉讼代理人 ,本人仍应当出庭,但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除外。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以表达本人的意愿。
  B 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其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须存在婚姻关系。
  C 离婚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美国,离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但当事人可以就其离婚及离婚后的各种事宜事先达成协议 ,由法院批准。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大约超过95%),采取事先协议的方法,而不用法官判决。
  离婚的理由(条件)有过错和无过错之分。
   ③离婚与婚姻无效、婚姻的撤销的区别
  A 离婚与婚姻无效是有严格的界限:
  ⅰ 离婚是合法婚姻的解除。婚姻的无效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ⅱ 离婚的原因一般发生于结婚之后,婚姻无效的原因则发生于结婚之时。
  ⅲ 离婚于确定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没有溯及力,婚姻的无效为法院确认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
  ⅳ 离婚之诉仅限于当事人提出;而婚姻无效之诉则不受此限制。
  B 婚姻的撤销 ,是对成立时已有瑕疵的婚姻的纠正 。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的撤销的原因一般发生在结婚之时,是由受胁迫的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撤销该婚姻。撤销婚姻的请求必须在诉讼时效内提出。
   ④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别居是指婚姻双方暂时或永久地解除同居 义 务但是维持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别居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该制度是在教会法禁止离婚的情形下,为解除夫妻双方不堪共同生活而设立。在当代,虽然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离婚自由的法律制度,还有一些国家保留了别居制度。如大陆法系的法国、意大利,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等。离婚与别居的区别主要有:
  ⅰ 别居期间,婚姻关系仍处存续状态 ,双方只解除同居义务,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否则构成重婚,离婚则完全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双方均有再婚的权利。
  ⅱ 别居期间夫妻仍负贞操义务,离婚后双方无此法律义务。
  ⅲ 别居期间夫妻仍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后此义务完全消灭。
  ⅳ 别居期间夫妻间仍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离婚后则无此权利。
  我国婚姻法没有别居制度的规定,但是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⑤离婚的分类
  按照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可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按照处理离婚问题的法定程序不同,可分为依行政程序离婚和依诉讼程序离婚;按照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可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1980年之前我国婚姻法中是以“夫妻关系能否维持”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但之后将离婚的法定条件修改为“感情确已破裂”,不仅破坏了婚姻法的结构完整性,过多地介入本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且不利于司法层面的操作,也与其他国家的离婚法脱离,建议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并将“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作为判断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此条规定明确了准予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在离婚的法定条件上确立了以感情破裂作为立法原则,但是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缺乏司法的操作性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建议以“夫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宜。

一、        建国以来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情况.

1、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因特殊原因对离婚的法定条件没有进行特别规定,但在1950年6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法实施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问题十的解答指出“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夫妻关系的,应做准予离婚的判决,否则也可做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及1953年3月19日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问题十四的解答又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定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上述解释的侧重点也是以“夫妻关系能否维持”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

2、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对离婚法定条件的规定为“第二十五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首次以概括性的“感情破裂”论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是该规定太过于 fef 抽象性,不便于司法层面的操作。

3、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专门针对裁判离婚条件的抽象条款进行部分诠释。其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具体规定了14种感情破裂的情形,作为原来概括性离婚法定条件的补充。

4、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基本秉承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在概括规定的同时,列举了五种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国际上一些主要国家的诉讼离婚条件均以“婚姻关系破裂”为标准。

以婚姻关系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各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具体国家有:

1、美国1970年统一离婚法规定为“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美国加利福尼亚的离婚法规定“不可调和的分歧导致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是裁判离婚的唯一理由。

2、英国1969年《离婚改革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生效之后,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地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

3、德国的《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第1款规定:“婚姻已彻底破裂,可以离婚。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再存在,并且不能期待夫妻双方恢复共同生活,婚姻为破裂”。

4、法国的《法国民法典》第229条-246条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229条规定:下列情形,得宣告离婚:夫妻双方相互同意离婚;共同生活破裂;因有过错,因夫妻双方相互同意而离婚,依夫妻双方共同请求而离婚。

二、        将“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并不合适,而应将“夫妻关系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条件。

1、《婚姻法》不应当介入属于道德调整对象的范畴,且感情属于抽象的东西,无法准确把握。

虽然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以感情为纽带的两性之间的结合,但这属于道德提倡调整的范畴,因此,不应该简单地以此作为现实婚姻的法律基础。而且感情是人的内心感受,是外在事物在精神层面上的反映,是一种主观的、可变的心理状态,应受道德、伦理、宗教等所调整,可以是心理学、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但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干涉人类社会的精神生活。因为法律只能是人的行为模式,而不可能是人的感情模式;法律的调整对象应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婚姻法就是调整婚姻这一种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2、从现实的婚姻状况看,感情不是缔结婚姻的惟一因素,也不是维系婚姻的惟一因素,因此也就不能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及男女个体的差异,男女双方结婚的动机和条件也是千差万别的,即使男女双方没有感情,但是愿意结合在一起,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结婚的禁止性规定,仍然可以结婚。即使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愿意离婚,只要不违 fef 法律关于离婚的禁止性规定,就不得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而不予准许。婚姻有两大属性,即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在研究婚姻问题时,既要以社会属性为婚姻的本质属性,又不能忽视或否认自然属性对于婚姻的作用。另外,婚姻生活是情感生活、物质生活的综合,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很难涵盖所有的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的情形。

3、与婚姻的本质属性及婚姻法的完整性相违背。

婚姻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男女的自由意思的结合,婚姻是契约。只要男女双方自愿即可以结婚,而没有规定结婚必须有“感情”,登记机关在登记结婚时也只审查双方是否自愿而不审查有无“感情”。即相爱的人并非一定结婚,结婚的人并非一定相爱。由此可见,有无“感情”并不作为登记结婚的必要条件,那么有什么理由在诉讼离婚时要审查“感情”是否“破裂”呢?而且,既然在协议离婚程序中,双方基于自愿的离婚无须审查是否“感情破裂”,那么为何在一方要求离婚的诉讼离婚程序中,法律规定必须审查是否“感情破裂”呢?况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法律将“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造成结婚法与离婚法之间、离婚法内部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程序之间,存在着不协调,破坏了婚姻法结构的完整。

4、“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

感情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生活、相互爱慕程度的感受和体验,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不宜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并且由于个体的差异,每个人对感情的理解、要求各不相同。夫妻感情不和到什么程度才构成感情破裂,很难有一个绝对的、统一的标准。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可能导致司法的不统一性,类似的案件可能出现绝然相反的结果,破坏司法的权威。

5、无法正确反映现阶段我国婚姻的现状。

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实际上假设了婚姻当事人双方在结婚时都是有感情的前提,但这不仅与现行结婚法的规定相冲突,也无视现实生活中没有感情的婚姻在一定范围存在的客观事实。实践表明,离婚并不完全是感情破裂,有相当部分是因为结婚时的经济条件、社会地位、身体状况等因素业已变化所致,甚至还有出于真挚的感情而离婚的相反案例。

三、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并将“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作为判断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依据。

1“有无和好的可能”既客观反映了当事人目前的关系状况,也预示了双方是否存在继续同居生活的基础,而“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只能作为全面了解当事人婚姻冲突前因后果的发展脉络和一般参考,但并非是其并列要素或标准之一。

2、夫妻能否继续同居生活、双方关系是否破裂的唯一决定者是婚姻当事人而并非法官。因为夫妻感情是当事人复杂、微妙的主观感受,加上两性在婚姻价值、期望和对日常生活某些具体事件的关注、认知及记忆力等方面或多或少存在着差异,即使是相同的婚姻生活实践也可能给丈夫或妻子带来差别显著的婚姻感受,更何况离婚当事人常常出于防卫、求胜或报复等心理,所自诉的事实和理由有时与实际情况 fef 和实质原因不相符合甚至大相径庭。面对这种情况,让法官来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破裂作裁判既不合理也不可行。

3、认定“有无和好的可能”主要取决于原告方的态度,假如一方对配偶的感情已消失并决意不愿和好,那么即使不准予其离婚,双方关系也难以修复和维系。因此,一方坚持要求离婚并拒绝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无效,可视作无和好可能。以原告愿否继续维系双方关系及履行婚姻义务为判断依据,可以避免在双方意见不一时法官判案的随意性,在审判实践中也便于操作。

4、现代社会夫妻双方属于知识型的居多,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在外部表现更多的是夫妻之间存在的家庭冷暴力,但这种情况又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家庭暴力,所以无法认定双方“感情破裂”。而实际上,长期的家庭冷暴力对夫妻关系的伤害相当之大,特别是精神方面。如果夫妻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时,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法官一般判决双方不予离婚,这时往往要通过第二次的离婚诉讼才能得到离婚。但第二次的离婚判决法官仍然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更多的是依据夫妻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所以当事人必须通过两次离婚诉讼才能达到离婚的目的无形中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在第一次诉讼离婚不成后,夫妻关系不是往好的方面发展反而更加恶化,这也加重了对夫妻双方的伤害。

5、将“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作为判断夫妻关系破裂的主要依据明文写入婚姻法中,与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以“夫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通行作法相符,同时增加了法官判决离婚案件的可操作性。

综上,以“夫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代替“感情破裂”更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及我国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也增加了法官的司法操作性,同时在法律条文中增加“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作为判断“夫妻关系破裂”的依据。



[阅读参考书目]

1、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政法大学出版社版2001年版。

3、王丽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余涌著:《道德权利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版。

5、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法国民法典》,马育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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